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0
原告丁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养,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相互不信任,经常扯皮。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后来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0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李甲、1994年8月21日生育长女李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2014年9月,原告丁某某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故原告丁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沙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湄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江证明、吕某松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此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原告丁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并第二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丁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加之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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