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俊权。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扬会与被告朱俊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未再实施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扬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邓扬会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被告朱俊权。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扬会与被告朱俊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未再实施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扬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邓扬会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