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杨,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募康,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唐联兵,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分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79号A栋1单元16层3号。
负责人唐联兵。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
委托代理人金国华。
原告程明祥与被告周募康、唐联兵、阿尔文分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周募康、唐联兵同时为阿尔文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祥诉称:劳务分包人周募康因承包贵阳龙洞堡方鸿包装厂建设项目,急需向阿尔文分公司交纳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该款由唐联兵于2013年4月清偿。唐联兵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支付,说明对该款具有担保性质,负有与周募康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募康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该债务已转给唐联兵。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联兵、阿尔文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募康向阿尔文分公司交纳了1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但经被告周募康要求已帮其还了李军50万元、被告周募康的女儿结婚向薛总借的20万元、根据泸州法院的判决书还周秩远的60万元(原告与周秩远共同借了80万元给被告周募康)。80万元借款由唐联兵承诺代偿,但不是担保性质,承诺上阿尔文分公司没有盖章。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在阿尔文分公司,由阿尔文分公司处理,与总公司没关系。但阿尔文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有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该工程如没有问题,保证金应退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1日被告阿尔文分公司与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阿尔文分公司将贵州方鸿包装厂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厂区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募康为挂靠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11日被告阿尔文分公司向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募康)收取保证金15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4月14日被告周募康写出书面承诺,承诺载明其向被告阿尔文分公司所交纳的押金150万元,由被告唐联兵直接付给木工组李军50万元、砼班组程明祥80万元、阿尔文分公司所担保的薛总20万元。被告唐联兵在该承诺上写:“同意支付,但见原条子才支付”。2013年6月7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周秩远诉被告周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周募康欠原告周秩远借款55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2013年8月7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阿尔文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告执行人周募康在阿尔文分公司应收款6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阿尔文分公司存款6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的交付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无利息约定,只约定有5%的分红,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周募康将150万元收据交给原告后收回借条。被告周募康称借条已撕毁。被告唐联兵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周募康的借款,没有见过借条,但知道80万元是原告及周秩远共同借给周募康的,利息为1角,其在承诺上写的原条子指被告周募康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称借款没有借条及合同不合常理,原告以承诺及保证金收据起诉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只是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为证。被告周募康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该债务已转给唐联兵。从周募康与唐联兵所出具的承诺来看,系被告周募康要求阿尔文分公司将收取的150万元保证金直接付给其几位债权人,而唐联兵表示同意支付。该承诺不能证明债务的转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募康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因原告不能出具借条,且承诺上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日起计算。被告阿尔文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在15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周募康指定的债权人,但后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强制将150万元中的60万扣划给未纳入承诺范围内的债权人周秩远,被告阿尔文分公司已无法按承诺履行且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联兵、阿尔文分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募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程明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周募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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