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毅莹,住贵阳市。
原告刘运会与被告程毅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毅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会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半年还清。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从立案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程毅莹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并要求两笔借款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息,称口头约定月息3%,1万元借款收到过2个月的息,2万元的借款收到过4个月的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依法应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毅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运会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毅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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