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审 判 员 孙中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俊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审 判 员 孙中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