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大义。
委托代理人徐雅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珍诉被告陈大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陈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珍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兄弟姐妹。1990年,原告婚出,在嫁入地未划得责任地,原告在后亲处的土地一直由父母及被告代耕,在家庭内部没有作出分配。2013年,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了承包地,被告拒绝支付补偿款给原告。2014年,原告向兴隆镇人民政府了解,才知道家庭户中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旱地被征用3.5695亩,单价23000.00元/亩;林地被征用0.1704亩,单价15000.00元/亩。根据家庭人口分得土地情况,原告应分得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1163.62元[(3.5695亩×23000.00元/亩+0.1704亩×15000.00元/亩)×25%],同时还应继承父亲份额的五分之一4232.7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大义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53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大义辩称,1、土地被征收是事实;2、土地承包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应该分配该补偿款;3、原告陈大珍现在已经不是兴隆镇兴隆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无权分配该土地补偿款;4、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珍与被告陈大义是兄妹关系,其父陈吉明,其母冯政容,陈吉明与冯政容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陈大群、次子陈大伦、三子陈大义、四女陈大珍。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陈吉明、冯政容、陈大伦、陈大义、陈大珍五个人口分得了承包地(因土地包产到户时陈大群已经婚出,故在该户家庭中未划得土地),陈大伦后来因为参加工作,其土地份额按当时政策已经收回,该户家庭中则仍有四个人口的承包地。原告陈大珍于1990年婚出,在婚入地未分得土地。被告陈大义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陈霞、次子陈义均,两子女均仍在该家庭户中从事农业生产。陈吉明、冯政容夫妻二人一直与被告陈大义一直居住生活,陈吉明于1995年过世,被告陈大义的妻子也于2004年过世。该家庭户的承包地在1998年土地顺延承包时,户主登记为陈大义,人口为四人,土地份额未有变动。2013年,因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户旱地3.5695亩,单价23000.00元/亩;林地0.1704亩,单价15000.00元/亩。总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84654.50元(3.5695亩×23000.00元/亩+0.1704亩×15000.00元/亩)。双方因该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该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以及继承其父陈吉明份额中的五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农户承包地登记册、湄江镇回龙村村委会证明、林地使用现状登记图、土地征收分户兑现表、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到农户,除具有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生产力的功能外,更具有赋予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即在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内,除法定原因外,一般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不作出增减的调整,从而在总体上维护了土地承包的相对稳定性。农户承包土地后,农户户内人员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当农户户内人员发生变化时,只要其需要依赖该户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就当然地对该户承包地享有相应权利,婚嫁女在婚入地没有再划得土地时,其仍需要依赖原家庭户中的土地作为基生活本保障,故而婚嫁女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仍享有相应权利。同样,在农村土地下户后,农户中由于出生新增添的人口,虽然在土地下户时未划得土地,但其因出生后需要依赖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而其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当然地获得家庭户中承包地的相应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陈大义户被征收土地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视为现实仍依赖该户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口(共计5人,即冯政容、陈大义、陈大珍、陈霞、陈义均)共同共有,原告陈大珍作为婚嫁女,其在婚入地未再获得土地,其应当获得16930.90元(84654.50元÷5人)的征地补偿款。另外,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陈吉明在1995年过世后,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即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故对于原告陈大珍要求继承其父亲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中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大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6930.9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陈大珍。
驳回原告陈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7.00元,由被告陈大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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