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正义,住本市。
被告樊朝坤,住本市。
原告王大仙与被告陈正义、樊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仙、被告陈正义及樊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仙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1000元并按月息1500元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正义辩称:认可帮朋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只能向朋友索要。
被告樊朝坤辩称:只是作为借款3万元的证人,未得此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3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1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3万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正义,被告陈正义认可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借条中的11000元为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欠息。另查,庭审后被告陈正义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签名为陈正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陈正义认可借款3万元并截止2014年7月15日欠息11000元。被告樊朝坤称其仅为借款证人,但其在借条上是作为借款人签名,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的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欠息11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约为7个月的利息,据此可推算出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欠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义、樊朝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大仙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陈正义、樊朝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曲
二 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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