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以双方已在庭外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在庭外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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