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权等与祝某建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0
原告祝某甲,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德志,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祝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祝某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祝某丁,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祝某戊,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祝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祝某丁一起生活;2、要求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3、住院费用超过500元的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二原告去世后由四被告共安葬,费用平均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张某某、被告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祝某甲、张某某现年事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四被告因对原先的赡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甲、张某某随被告祝某乙生活。

二、由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祝某甲、张某某赡养费5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在每月30前给付)。

三、原告祝某甲、张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超过500元的部分由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乙平均承担。

四、原告祝某甲、张某某过世后由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乙共同安葬。

五、驳回原告祝某甲、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乙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 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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