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建忠。
被告王维。
第三人朱忠良。
第三人陈群。
原告王昌群与被告王维、第三人朱忠良、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元平、任建忠、被告王维、第三人朱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群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成为一般朋友。2012年7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了10000.00元,现还下欠500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维辩称,我实际是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打的70000.00元的借条,我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了17000.00元。后又按照当时的利息计算,于2012年7月4日换的60000.00元的借条,当时有朱忠良和陈群在场,并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大约是2012年9月,原告生病需要用钱,我拿了20000.00元给朱忠良,让他交给原告。2014年8月,我又还了1000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
第三人朱忠良辩称,我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群关系都很好,原、被之间的借款我也知道,被告是2010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中途还了17000.00元。后由于被告没有还钱,他们又于2012年7月4日换的60000.00元的借条,以前的借条就作废了。被告拿20000.00元给我让我还给原告是事实,但我没有亲自交给原告,拿给第三人陈群,让她转交给原告的,至于陈群是否交给原告,我不清楚。
第三人陈群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我在借条上作为证人签某某,证明有借款这回事,被告借的钱是否归还给原告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差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了17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4日由被告出具6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按贰仟元计息,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注明2010年8月4日的借条作废,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第三人朱忠良、陈群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某某。2012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收条》、《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对被告提出2012年9月通过第三人朱忠良已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的主张,第三人朱忠良虽认可,但主张已将该款转交第三人陈群,而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而被告及第三人朱忠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差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已作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昌群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00元,由被告王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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