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世芬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9
原告杜世芬。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杜世芬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芬、被告扬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世芬诉称,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扬湄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指派姚良为其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良在我处分别借款500000.00元和25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息为5%,并向我出具了加盖有“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借条》两张。同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良还向案外人刘存德借款25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后因到期不能偿还,姚良要求由原告代其偿还,并承诺在偿还原告的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借款本息共计30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要求偿还以上款项,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以被告扬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并向原告提供了以上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的入账单据若干张。内江建筑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成立,其发生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扬湄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和最终受益者,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无法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系被告扬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故被告扬湄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偿还的第三人借款本金250000.00、利息50000.00元和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扬湄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授权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任何事项;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三、借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法人签名,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项目部负责人姚良为代表与被告扬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扬湄公司在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内办公楼及厂房等工程。2013年7月25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良向原告杜世芬出具了加盖有“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50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湄潭扬湄食品项目工程用款,月利息为5%。该笔借条中的金额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负责人姚良从2013年5月至2013年 7月的三笔借款总和,分别是:原告杜世芬于5月20日至5月22日向姚良支付现金35000.00元;5月27日至5月28日向姚良转账40000.00元、支付现金37000.00元;7月13日至2013年7月14日向姚良支付现金3889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良向原告杜世芬出具了加盖有“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25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湄潭扬湄食品项目工程用款,月利息为5%。该笔借条中的金额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负责人姚良从2013年2月至出具借条时的七笔借款和出具借条后至2013年9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负责人姚良的五笔借款总和,分别是:原告杜世芬于2月15日向姚良支付现金20000.00元; 2月26日支付现金9000.00元; 3月9日支付现金20000.00元; 4月25日支付现金40000.00元; 3月16日支付现金70000.00元; 6月3日支付现金12000.00元; 6月30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 8月25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 8月31日支付现金31000.00元; 9月8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 9月13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另向姚良支付了现金8000.00元,以上总计250000.00元。

针对原告杜世芬主张的替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偿还的第三人刘存德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原告杜世芬提供了刘存德与姚良签订的借款250000.00元《合同》一份、原告杜世芬向刘存德转账1000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向刘存德账户存款1500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刘存德向原告杜世芬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十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刘存德和姚良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双方借款到期的时间系同一天,均为2013年12月30日;二是原告杜世芬诉状陈述其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能偿还而应姚良要求替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还款,但其提交的还款依据的时间却在借款到期之前,为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6日。故原告杜世芬的陈述和其举证自相矛盾,同时刘存德与姚良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借款到期时间系同一天,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杜世芬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款凭条》、《银行流水》、《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良在原告杜世芬处借款75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良向原告杜世芬出具了加盖有“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借条》两张,是代表项目部在原告杜世芬处借款,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项目部承担,但因项目部无承担责任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原告杜世芬催收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予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杜世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杜世芬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杜世芬要求月利率5%的利息请求违反上述规定,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杜世芬主张被告扬湄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但该份证据既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不能证明被告扬湄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杜世芬要求被告扬湄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存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杜世芬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杜世芬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替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偿还的第三人刘存德借款本息300000.00元及还款后利息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世芬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5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世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00元,由原告杜世芬负担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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