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与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9
原告刘恒。

被告郑德义。

原告刘恒诉被告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刘恒于2015年3月31日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0元,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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