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德义。
原告刘恒诉被告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刘恒于2015年3月31日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0元,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被告郑德义。
原告刘恒诉被告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刘恒于2015年3月31日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0元,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