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正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9
原告李某某,无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强,高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寿,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枫香湾加油站前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883XXXX。

法定代表人唐金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79527706-1。

负责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正寿、贵州省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称鸿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李正寿、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李正寿驾驶被告鸿运公司的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台镇新街行至黄九线12KM+500M时,所驾车左侧中门处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伤残鉴定书》),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因事故车辆属被告鸿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45.34元,其中医疗费4232.8元,护理费22238.4元(90.4元/天×1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对事故所负的责任。

三、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两份、医疗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护理状况、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232.8元的事实。

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村民委员会及高台镇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以及其居住于城镇街上的事实。

被告李正寿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鸿运公司名下经营,而鸿运公司已为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自己为原告垫付了的医疗费、施救费24090.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自己;三、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人数,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李正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情况。

二、事故车辆贵CF0352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鸿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鸿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正寿。

三、事故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鸿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在该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三、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及营养费予不予赔偿,交通费不符实际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资质和资格。

二、事故车辆保险单位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正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对这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李正寿驾驶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台镇新街行至黄九线12KM+500M时,所驾车左侧中门处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3天。原告2013年12月5日出院医嘱:“不得擅自解除固定物,下床、扶拐或负重步行、提重物等活动,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可扶拐双拐行走;随访复查及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前3月内每月复片一次……”;2014年10月21日二次手术,同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行走,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为:“普食、留一健康成人家属陪护”。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按以下金额进行赔偿:医疗费28923元[被告李正寿垫付医疗费24090.2元(医药费23890.2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832.8元(4232.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正寿,该车辆挂靠于湄潭县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正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车辆系挂靠被告鸿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正寿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标准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两次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少在3个月内,即未复查时是不能下床及扶拐行走的,应当还需要成年家属的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住院医嘱及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需要一名成年的家属护理,故原告护理的标准应按其家长从事农业生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119.2元(90.4元/天×123天×1人),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11119.2元(诉请22238.4元-本院支持11119.2元)不予支持。被告李正寿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不需要特别增加营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贵CX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4098.34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1119.2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药费28923元(李正寿垫付24090.2元+李某某自付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正寿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因此无需再对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故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0008.14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1119.2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药费4832.8元(李某某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对于被告李正寿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李正寿已另案[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98号案件]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6000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李正寿负担200元。

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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