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潘开俊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原告潘开俊于2015年4月7日以被告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开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开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7.00元,由原告潘开俊负担。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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