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湄潭县马山镇新建村新建组。
法定代表人何维远,系该村村委会负责人。
被告刘治祥。
原告湄潭县马山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治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马山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维远、被告刘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村委会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2.15亩自愿流转给原告新建村委会使用,流转期限20年,每年租金1182.50元,并每年浮动上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被告未持异议。后被告反悔,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流转使用土地的侵害;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建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2、出示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的事实;
3、出示土地流转金额发放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治祥领取了土地租金。
原、被告双方对土地面积及土地的位置均不持异议,被告刘治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刘治祥辩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和领取租金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全部村民都会将土地流转出来,但现在的情况是只有部分村民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约定是用于打造旅游区,现在是栽种果树),且我的家庭全部土地都流转出来了,作为农民,土地租金不足以维持我的家庭生活。原告在实际操作当中也出现过与其他村民解除合同的行为,现在却只针对我是不公平和诚信的行为。因此,是原告过错和违约在先,我不愿意履行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新建村委会与包括被告刘治祥在内的新建村永向东组村民50余户分别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刘治祥将自己的位于马山镇新建村永向东组小地名为桐子田、王家田、窝丘的承包地2.15亩田自愿流转给原告新建村委会使用,流转期限20年,第一年租金为1182.50元,并约定了租金逐年递增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之后,原告将租用流转的土地全部流转给水果种植户使用。在水果种植过程中,被告刘治祥及其家人阻挠栽种,并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土地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未接受,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以上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新建村委会与被告刘治祥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新建村委会支付了合理价款,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使用土地时也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刘治祥履行《土地流转合同》,停止对出租土地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祥以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按照口头承诺将全部村民的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也未按照约定使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现有土地状况是新建村永向东组除部分村民拒绝签订合同以外,签订流转合同的村民均将土地交由原告统一对外出租并领取了租金,且被告刘治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流转中存在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治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治祥以土地租金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治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发放了土地租金,被告刘治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就预见到土地出租的后果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因此,被告刘治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治祥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有与其他村民解除合同的行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解释称解除合同的一户村民是因为签订合同时该村民已经丧失新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体不适格,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刘治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湄潭县马山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出租形式流转使用的位于马山镇新建村永向东组小地名为桐子田、王家田、窝丘的土地的侵害。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治祥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毅
二 0 一 五 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福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