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应林、范朝华等与范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9
原告范应林。

原告范朝华。

被告范兴。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应林、范朝华诉被告范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林、范朝华、被告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应林、范朝华诉称,位于复兴镇随阳山村八角山组名为转转坡的土地原为二原告的责任地,1993年被告强行侵占原告转转坡土地用于种植橘子和茶树,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告从未给原告补偿。被告所占土地6亩,按当地最低土地租赁每亩200元计算,至今被告应赔偿原告24000元,经镇综治办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转坡的开垦地,并赔偿二十年来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

被告范兴辩称,本案涉及土地转转坡原系荒山,根本无人开发管理,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农业综合大开发的政策,被告哥哥范佐刚于1995年12月与复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八角山荒山承包合同》,复兴镇人民政府将转转坡荒山发包给范佐刚开发利用,承包期为三十年,后被告家庭在该土地上种植经果林木,后改为茶园至今,因此转转坡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二原告未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转转坡荒山土地使用权,故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争执土地位于复兴镇随阳山村八角山组,小地名为“转转坡”。原系荒山,面积约14亩,在首轮土地承包前曾划归原、被告双方所在作业组,对于本案所争执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随阳山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兴镇综治办对被告范兴的《问询笔录》及对付启德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其前提是原告对要求排除妨碍的土地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物权,本案原告对争执土地的权属性质(荒山还是承包地)、面积、朝向、四至界限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争执土地在权属在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应林、范朝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范应林、范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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