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书明(曾用名邓健)。
原告刘芝满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邓书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满、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跃、颜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芝满诉称,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承包了西河镇双石至石羊、柏香林至河沟坝的水泥硬化路工程,并指定被告邓书明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承揽人。因被告邓书明在本地无熟人,就让我找工人具体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我作为承揽人完成了路面硬化的全部施工。2013年底公路硬化工程完工并验收,二位被告至今尚拖欠我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57772.00元。2014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邓书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邓书明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我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二位被告逾期仍未给付,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二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共计157772.00元;2、受理费由二位被告负担。
原告刘芝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双石至石羊公路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及工天记录清单,用以证明部分欠款的组成;
3、原告刘芝满与被告邓书明签订于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一份及被告邓书明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书明确认拖欠原告刘芝满工程款157772.00元。
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质证对原告刘芝满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质证称真实性存在疑点,并认为应按法庭核实的为准。
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被告邓书明才是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刘芝满与被告邓书明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芝满只能向被告邓书明主张权利。2、我公司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邓书明办理了工程决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仅对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刘芝满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其只能向被告邓书明主张权利,向我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芝满的诉讼请求。
1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邓书明签名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在工程决算中,被告邓书明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和任何材料商,并承诺一切责任均与公司无关。
原告刘芝满质证认为该承诺只是二位被告之间的承诺,对我不产生效力。
被告邓书明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湄潭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是纠纷产生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2、湄潭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双石至石羊、柏香林至河沟坝承包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上建设工程已经决算并部分支付了价款,收款单位注明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书明),账号为被告邓书明个人账号。
3、本院作出的(2015)湄民保字第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将湄潭县交通运输局依照合同约定扣留了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质保金172592.00元予以冻结的事实。
原告刘芝满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湄潭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乙方)签订了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取得了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和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建权利。合同约定 “严禁乙方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书明具体负责施工,被告邓书明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刘芝满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通过遵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质量检测合格,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邓书明与原告刘芝满达成协议,约定:“甲方(邓书明)承包双石至石羊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已验收,至今还拖欠乙方(刘芝满)农民工工资15772.00元,因甲方现无现金支付,承诺在15天内等交通局拨款才能支付,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交付给乙方,如再拖欠不付清,将按拖欠金额的4%/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二、乙方民工负责在政府签字完善手续”,同时被告邓书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刘芝满,欠款金额确定为157772.00元。2014年12月26日,湄潭县交通运输局将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尾款719366.00元支付给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载明收款人为广西五鸿公司(邓书明),庭审中,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确认收款账户为被告邓书明账户。
另查明,湄潭县交通运输局依照合同约定扣留了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质保金254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湄民保字第7号裁定书,将该质保金172592.00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以上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在合法取得柏香林至河沟坝路面改造工程、双石至石羊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权益后,将该工程授权由被告邓书明实施建设,被告邓书明在取得授权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芝满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认可被告邓书明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被告邓书明具有承担建设项目资质的证据,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与被告邓书明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原告刘芝满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刘芝满承揽该建设项目后,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并通过发包人的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与被告邓书明在建设项目实施工程中均存在过错,但原告刘芝满在完成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通过验收,发包人也依照约定向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及被告邓书明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邓书明以被告广西五鸿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行使承包权,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及被告邓书明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刘芝满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芝满请求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和被告邓书明给付工程欠款15777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邓书明为由辩称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以已经与被告邓书明决算并支付价款为由辩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刘芝满在完成建设项目施工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及被告邓书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与被告邓书明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刘芝满,因此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书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芝满建设工程欠款157772.00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邓书明负担122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4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毅
二 0 一 五 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福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