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友与唐书刚、湄潭县马山镇双龙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8
原告陈仕友。

委托代理人陈江,系原告陈仕友之子。

被告唐书刚。

被告湄潭县马山镇双龙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湄潭县马山镇双龙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唐书乾,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陈仕友诉被告唐书刚、湄潭县马山镇双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唐书刚、被告双龙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唐书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友诉称, 2005年,我与被告双龙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将马山镇双龙村第一组地名为黄山丫的集体荒坡租赁给我种植茶园,合同期限为20年。2013年,因对签订的合同起算时间点的理解与双龙村委会产生分歧,致使租金没有及时兑现,但通过马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和释明,马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黄山丫土地流转情况的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黄山丫茶山由村民自行种植管理一年,2015年继续由我种植管理,会议纪要的情况经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在场确认。按照会议纪要及合同的约定,现在该茶山应由我耕种,但被告唐书刚仍然以各种理由不愿退出茶山的耕种。据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租赁土地的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龙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20年的事实;

2、出示马山镇人民政府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产生纠纷后,向湄潭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

3、出示马山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政府支持继续由原告租用该土地,并且以原来未向群众收取的管理费每年20元(6年)和茶叶补助款50元折抵2013年的土地租金,我们在2014年年底也依照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

被告唐书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质证称,土地出租合同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原告没有与村民直接签订合同,村民与村委会是口头约定的土地出租期限是8年,而不是20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村民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质证称与其无关,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对证据3质证称,马山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支持继续由原告租用该土地,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并且原告自愿放弃了每年20元(6年)和茶叶补助款50元,现在要求折抵2013年的土地租金,是不合理的。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双龙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称会议纪要的内容有村民代表参加,但是没有取得全部村民代表的同意。

被告唐书刚辩称,被告双龙村委会给村民口头约定的是租期8年,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对继续租用土地的土地租金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自己耕种了土地,现在不愿退出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我家庭户内土地是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证的,耕种土地是对自己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龙村委会辩称,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就是村民,并且是告知了全部村民租期是20年。但现在村民不愿意继续承包给原告耕种的理由:一是原告陈仕友经催告没有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二是现在茶山已经由村民自行耕种一年以上,村民不愿退出耕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唐书凯(合同签订时的双龙村委会支部书记)、唐书乾(双龙村委会主任、合同签订时任双龙村委会副主任)的调查笔录、马山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签到册、2014年12月15日租金发放清册、湄潭县马山镇林业站确认的土地面积及退耕还林款发放清册。

原告、被告双龙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唐书刚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的作出并没有得到全体村民的认可、租金发放也没有得到村民的同意,在核实后愿意退还,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双龙村委会为了茶叶发展需要,以群众代表座谈会议、电话告知及走访方式向村民征集意见,提出将位于双龙村第一组地名为黄山丫(垭)的部分土地对外承包用于发展茶叶生产,承包期限为20年。在征集意见过程中,有村民提出承包期20年过长,不愿对外承包,被告双龙村委会保留了这部分村民的自主选择权利,对其他同意整体承包的现登记在包括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家庭户内位于双龙村第一组地名为黄山丫(垭)的(其中唐书刚家庭户的土地面积为0.55亩)土地50.4亩承包给原告陈仕友用于发展茶叶种植。茶叶栽种后,2005年10月4日,被告双龙村委会为甲方代表69户村民与原告陈仕友(乙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以被告双龙村委会名义将地名为黄山丫(垭)的土地50.4亩承包给原告陈仕友使用,同时约定了土地租金给付方式为: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每亩租金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前8年由国家支付,甲方自己到指定地点领取;后12年由乙方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实有种植茶园面积)付给甲方,每年9月30前(古历)付清,管护费由乙方领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于2005年开始按年度支付给村民,截至2012年,合同约定的前八年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的给付期限届满,2013年,原告陈仕友继续对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耕管,至2013年茶叶采收完成前,被告双龙村委会或村民均未干涉原告陈仕友对土地的耕管。2013年农历10月初,部分村民向被告双龙村委会提出要求原告陈仕友支付租金,当月,被告双龙村委会组织原告陈仕友、部分村民代表共同座谈,原告陈仕友与村民代表对租金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陈仕友认为合同约定的给付数额应当参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确定的原粮价格履行,村民认为应当按照本地原粮市场价格给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双龙村委会曾再次组织座谈,仍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年底至2014年,被告唐书刚在内的50余户村民自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了耕管。2014年初,原告陈仕友采茶和要求耕管时与部分村民产生纠纷,被告唐书刚亦明确表示不愿将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陈仕友使用。2014年3月,马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陈仕友和被告双龙村委会及部分群众座谈,并在在场部分群众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国家退耕还林后续补助资金由一组群众所有,管护费由陈仕友所有,由双龙村委会在2014年4月10日前按原认定的面积与群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租金以陈仕友未实际向群众收取的6年管护费(每年20元/亩)120元、种苗费50元/亩(一次性补助)及2014年村民自行耕管的利益相折抵,互不相补;2014年农历9月30日前土地由群众自行耕管,自负盈亏,之后土地继续由陈仕友耕管。会议纪要作出后,村民并未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履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双龙村委会为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马山镇人民政府借款支付了全部69户村民的土地租金(420元/亩),支付方式为存入村民银行账户。被告唐书刚当庭认可土地面积、2014年12月15日给付的租金金额,并愿意在核实后退还该笔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以上证据载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陈仕友与被告双龙村委会代表69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年,合同履行中,包括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向原告陈仕友交付了土地,原告陈仕友也按照约定栽种了茶叶并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村民也获得了退耕还林补助款项,包括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前八年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为土地租金对价的事实,所以,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双方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具体数额产生了分歧,原告陈仕友主张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确定的原粮价格支付租金,同时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双龙村委会和村民均表示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租金数额,村民代表、被告双龙村委会、原告陈仕友经多次座谈仍未解决争议。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接受了前八年租金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为土地租金对价,在合同亦明确约定为“后12年由乙方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实有种植茶园面积)付给甲方”,按照合同平等原则,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也应当参照同一标准进行认定,即“300斤原粮”的参照标准应当为退耕还林政策的补助标准计算。经马山镇人民政府座谈,原告陈仕友接受了有利于村民的租金履行方式即参照本地市场价格确定原粮价格的建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包括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是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期限为20年,原告陈仕友与包括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唐书刚不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唐书刚辩称自己与原告陈仕友没有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为8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唐书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不明确,造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陈仕友并没有拒绝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且在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双龙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的一方向被告唐书刚在内的69户村民支付了租金,故原告陈仕友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唐书刚以原告陈仕友违约为由主张合同失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义务,对原告陈仕友耕种的地名为黄山丫的茶叶土地,被告唐书刚不应对其妨害,因此,原告陈仕友要求被告唐书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书刚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仕友承包的地名为黄山丫(垭)的茶叶地的侵害;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唐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福鸿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