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与曹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8
原告刘伟,重庆市永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如军,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36号6层。

法定代表人苟孝贵,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伟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曹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根据原告刘伟、被告曹如军的申请追加中航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潘应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曹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个人经营湄潭县皓翔钢材经营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所欠钢材款842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未付,自愿支付钢材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现双方约定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二人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4244.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元/吨.天(共计21.43吨)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如军辩称,1、对买卖合同签订事实不持异议;2、我是受中航公司委托办理买卖事务;3、中航公司之所有没有还款,是因为工程项目没有结账;4、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该约定太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5、相关的委托手续都是有的,但不能当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余虎林是曹如刚之姐夫,曹如刚是曹如军之胞兄,余虎林与曹如刚挂靠中航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湄潭县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因是亲戚关系,故被告曹如军在该工程项目中为余虎林、曹如刚做工,其受委托后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告曹如军以中航公司湄潭项目部的名义与刘伟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刘伟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6月1日,被告曹如军与原告刘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刘伟,欠条载明“今欠到湄潭县皓翔钢材经营部钢材款,重量21.43吨,金额84244.00元。(大写捌万肆仟贰佰肆拾肆元零角零分。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钢材货款,到期未付,自愿支付钢材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欠款人:曹如军。联系电话:XX”。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25273.20元(84244.00元×30%);2、被告曹如军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对钢材吨位、金额手书填写部分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吨位、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3、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载明需货方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项目部”,该方代表是“曹如军”,并鲜印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技术资料专用章”,送(销)货单上载明收货方为“中航公司”,地址为“黄家坝安置房”,收货人为“曹如军”(曹如军手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欠条、询问及释明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虎林、曹如刚是挂靠被告中航公司,借用被告中航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其挂靠关系只是被告中航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运作方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航公司仍然应当对余虎林、曹如刚以中航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曹如军因受余虎林、曹如刚委托而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刘伟进行钢材的买卖活动,加之原告刘伟出售的钢材已经实际被用于被告中航公司承揽的湄潭县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故被告曹如军买卖钢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之需,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刘伟要求被告中航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在庭审中又一致同意变更计算方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曹如军虽然是受余虎林、曹如刚委托作为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和委托权限,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曹如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如军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曹如军虽然对欠条中手书填写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曹如军、中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伟钢材款84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273.20元,被告曹如军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3.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如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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