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广权,住贵州省湄潭县,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世英与被告宋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世英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世英以其与被告宋广权已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世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世英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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