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朝勇,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昌明。
原告杨忠永诉被告吴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勇、被告吴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吴昌明以商业周转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吴昌明辩称,借款120000.00元是事实,这钱是我兄弟吴波借的,我是担保人,借款是用于种植树苗。现在我兄弟吴波下落不明,这钱我承认来偿还,我和原告杨忠永已口头约定,只还本金,所以我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已偿还本金4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吴昌明以商业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2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11月7日偿还1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2000.00元,共计45000.00元。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现金借款单》、《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在原告处借款自已不是借人而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认可《借款合同》、《现金借款单》是其本人签名盖印,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已作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现金共4500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4月7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忠永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的本金按下列标准分别计算: 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120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100000.00元计算;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按95000.00元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850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82000.00元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80000.00元计算;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77000.00元计算;2014年3月27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750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忠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98.00元,由被告吴昌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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