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俭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