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8
原告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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