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仙。
被告湄潭天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登祥、张延仙与被告湄潭天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登祥、张延仙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登祥、张延仙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登祥、张延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24.00元,由原告袁登祥、张延仙负担。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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