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西伟。
被告何余贤。
被告何余。
被告何余华。
被告何余。
原告何胜权诉被告何西伟、何余贤、何余静、何余华、何余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权、被告何西伟、何余贤、何余静、何余华、何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胜权诉称,国家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占用了我的山林、土地,共补偿我131280.52元,其中有107000元的存折和我的身份证件由被告何西伟在保管,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西伟将我的107000元存款取出,与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共同分了,且被告何余贤为我保管的5000元、何余静在我处拿去的500元也不归还,同时,被告何余华为我保管的林木补偿款11759.70元以及被告何余军为我保管的7020.82元土地补偿款也未给付我,现我要求上述被告归还我的补偿款人民币131280.52元。
被告何西伟辩称,原告何胜权持有的107000元的存折和他的身份证是其自愿交给我保管的,且这107000元中包含了我家应得的34500元补偿款,原告何胜权还自愿在这107000元补偿款中分别分配给了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各19000元,其余的34500元由原告何胜权交由被告何余静在保管,取款的时候原告何胜权亲自在场,是其自行安排的,我没有占用其补偿款,因此,不同意返还。
被告何余贤辩称,我的土地份额在原告何胜权处,由原告何胜权分配给了被告何余华、何余军等人,原告何胜权分给我的1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我应得的部分。另外,原告何胜权所称我为其保管的5000元补偿款不是事实,而是我向其借款,但已经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何胜权要求我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余静辩称,我是土地下户时的划地人口,我的土地份额仍在原告何胜权为户主的承包户内,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何胜权自愿给付了我19000元。经原告何胜权在场同意,被告何西伟在银行取出的107000元,除我和被告何余贤各应得的19000元外,被告何西伟自己留下了34500元,剩下的34500元是原告何胜权的属实,原告何胜权将这34500元连同被告何余贤偿还的5000元借款,还补了500元共凑足40000元整数交给我为其存入银行并保管,这40000元存款是他的财产,我无意占为己有,但他未要求我给付,我随时可以交付给他,但不同意原告何胜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何余华、何余军辩称,原告何胜权的部分林木、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我们这里是事实,愿意返还,但我们在这个家庭中应得的一些补偿款也未得足,要求一并计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胜权与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余贤、何余静是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何胜权与被告何西伟是祖孙关系(被告何西伟之父何余平是原告何胜权之子)。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何胜权夫妇和被告何余贤、何余静、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是同一承包户,原告何胜权为户主,被告何西伟之父何余平是独立的承包户。后来,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余贤、何余静以及案外人何余兵先后成家另居,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婚出后,在婚入地未分得承包地,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份额仍在以原告何胜权为户主的承包户内,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分家另居时,原告何胜权将被告何余贤的承包地份额分给了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被告何余静的承包地份额仍由原告何胜权管理使用。2014年,国家修建道安(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征收了以原告何胜权为户主的承包户部分山林、土地,这其中包括了被告何西伟之父何余平与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有争议的部份林地,获得补偿款131280.52元,该款存入了原告何胜权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何胜权将其中的5000元出借给被告何余贤,将其中的11759.70元交由被告何余华保管,将其中的7020.82元交由被告何余军保管,将一张107000元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由被告何西伟保管。2015年1月14日,原告何胜权与被告何西伟、何余贤、何余静一起到银行,由被告何西伟将这107000元取出,给付了被告何余贤19000元,给付了被告何余静19000元,被告何西伟自己留下了34500元,说明将剩下的34500元给付原告何胜权,原告何胜权将这34500元连同被告何余贤偿还的5000元共39500元交给被告何余静,又另行交给被告何余静500元,共凑足40000元整数存入被告何余静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何余静为其保管。不久,原告何胜权认为被告何西伟取走的34500元应该属于原告何胜权所有,遂要求被告何西伟、何余贤、何余静、何余华、何余军全部将已分配或保管的补偿款交回,但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何余贤、何余静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9000元无异议,被告何余静也明确表示为原告何胜权保管有40000元的存款,只要原告何胜权提出给付要求,可以随时给付。
同时查明,在该次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何胜权曾与他人发生过土地权属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何西伟虽称其父何余平与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有争议的土地(地图上已有明确标注)已调解达成协议,并提交了兴隆镇兴隆村委会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征地赔偿清单、征地草图、协议书、兴隆镇兴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在分割前应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何胜权为户主的承包户人口,包括了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因此,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余贤、何余静对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相应的权利,该补偿款虽直接存入了户主原告何胜权的银行账户,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是原告何胜权的个人财产,而应是这一承包户内所有成员的共有财产。对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就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应分得19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所以,被告何余贤、何余静对其分别分得的19000元补偿款,是其合法财产,原告何胜权要求被告何余贤、何余静返还没有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何胜权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余华、何余军虽然在分家另居时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且还分得了被告何余贤承包地份额的一部分,但这次征收土地不仅征收有承包地,还征收了部分自留地、山林(含自留山、责任山),而现有证据显示,该次征收补偿款131280.52元包括了对被告何西伟之父何余平与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以及案外人何余兵有争议的部份林地的征收补偿,林木、林地与承包地各被征收的数量未区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争议林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已经明确地解决,且又涉及到案外人何余兵的利益,同时,林地权属争议又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裁判的对象,争议各方应首先请求相关部门对林地权利作出处理,在争议解决前,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西伟各自从原告何胜权处获取的征收补偿款仍属于争议各方的共有财产,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西伟作为共有人有权保管,但只能保管,不能处分,原告何胜权无权要求返还或由其个人管理,原告何胜权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何余华、何余军、何西伟所获得保管的补偿款全部或部分应属原告何胜权个人所有时(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何余静为原告何胜权保管的40000元,已经包含了被告何余贤向原告何胜权偿还的借款5000元和原告何胜权交付被告何余静为其凑足整数的500元,被告何余静和被告何余贤对原告何胜权不存在其他债务。被告何余静为原告何胜权保管的40000元,现被告何余静明确表示无意占为己有,愿意随时给付,不存在是否超越原告何胜权的请求范围问题,原告何胜权也未举证证明经催告后被告何余静不给付,而是误认为被告何余静不给付,对被告何余静而言,既非不当利,也非侵权行为,现原告何胜权要求返还,为了避免发生老年人不必要的另行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可以判决由被告何余静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余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为原告何胜权保管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胜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依法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何胜权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