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浪,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恩学被告贵州越进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恩学于2015年2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恩学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恩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恩学负担。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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