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潘本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丽祥花园A-2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湖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瑜。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胡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动物园斜对面的“黔水民园”房开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面积约76500㎡,劳务费为180元∕㎡,按照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工期180天,每超期一月罚1 000元,提前一月则奖励1 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按约定全面履行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擅自对截留的建筑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因被告拒不提供房屋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手续,致我公司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得不通过担保公司解决项目资金,为此多产生1 000 000余元的费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时备齐“黔水民园”房开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手续、竣工结算书到我公司办公场所即“黔水民园”与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和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手续,协助、配合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非法占有的“黔水民园”的建筑物(包含所有房屋的顶层共11套房屋、1单元3号住房一套及位于建筑物两边的门面房各一间)及时移交给我公司;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迟延竣工交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包括融资的额外费用、迟延提供相关手续给购房户办理产权证的逾期违约金等)。
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应该移交给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移交,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诉称我公司非法占有房屋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系原告卖给了周瑜或周湖川。我公司持有“黔水民园”的竣工验收资料是事实,但系原告尚欠我公司债务未清偿,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交我公司进行债的担保。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潘本文。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2日由周瑜变更为周湖川,周湖川系周瑜之子。2008年12月30日,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的“黔水民园”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二、工程地点:东联线动物园斜对面。三、工程内容为从正负零开始至工程完工的土建工作量、模具及各种机械设备,不产生任何计时工。1、砼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安装、砼浇灌、成品保护、脚手架搭设、摸板支设、清理拆除等;2、主体工程:砌块吊运、砂浆搅拌、砌筑、场地清理、所有小型钢筋砼构建制作安砌、运板、吊板、扎板缝等;3、装饰工程:室内地面找平、公用部分地面找平亚光、室内强及天棚抹灰;外墙饰面工程:刮糙、分墨、放线、黏贴、清、檫、洗;4、屋面工程:刚性屋面砼、女儿墙;5、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四、甲方负责的事务:1、门窗、消防、水电、保温节能、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卷材防水、防雷避雷、焊接对焊、化粪池、排水沟管、仿瓷等;2、安排专业水电工负责施工现场水电安装,安排专职施工员、安全员现场指导乙方施工、安全、质量控制工作。五、单价:本项目人工劳务费每平方米18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六、工期:从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总工期180天(雨、雪天顺延),每超期1个月罚1 000元,每提前一个月完工奖励1 000元。七、工程耗材:扎丝、铁丝、铁钉、切割片、洗擦外墙的材料由乙方承担。八、施工机具、涉及到施工中需要使用的所有工具、模具一切由乙方自备。九、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十三、付款方式:本工程约7650平方米,劳务费总额1380 000元,框架层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300 000元,标准层每一层盖板完毕支付100 000元,内装完成支付150 000元,外装完成支付150 000元,余款约180 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周瑜、周湖川家购买了五套住房(含AB3-1-1、AB3-1-2、AB3-2-1、AB3-2-2、AB3-2-1)。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2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湖川于2011年1月24日以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了遵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但《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承建档案移交书》后来一直在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致“黔水民园”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备案登记。
另查明,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村民委员会欠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款,原、被告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达成协议,将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的1 700 000元债务转由原告承担,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8日,潘本文向周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瑜工程款人工费捌拾陆万,由于2010年到期未付产生利息大写肆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412 800元),总计壹佰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还款定于2012年5月10日还,如到期不能还,按农村信用联社利息支付4倍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潘本文 注:前期5月8日前所有条子作废”。后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 000元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法占有“黔水民园”的建筑物(包含所有房屋的顶层共11套房屋、1单元3号住房一套及位于建筑物两边的门面房各一间),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争议房屋。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发票代号25201093400)一张,证明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AB3-1-3号住房一套;提供了金额为50 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面对房屋最右边的门面房一间;提供了金额为200 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面对房屋最左边的门面房一间;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50 000元、150 000元、100 000元的《收据》三张,证明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有房屋的顶层共11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欠条》、《发票》、《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承建档案移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黔水民园”的过程中,于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现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已经结算,但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备齐施工的相关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2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湖川于2011年1月24日以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了遵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但《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承建档案移交书》后来一直在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致“黔水民园”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对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法占有“黔水民园”的建筑物(包含所有房屋的顶层共11套房屋、1单元3号住房一套及位于建筑物两边的门面房各一间),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向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争议房屋,并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发票》、《收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移交占有的“黔水民园”的建筑物(包含所有房屋的顶层共11套房屋、1单元3号住房一套及位于建筑物两边的门面房各一间)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迟延竣工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包括融资的额外费用、迟延提供相关手续给购房户办理产权证的逾期违约金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施工的相关资料与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
二、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黔水民园”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150元,由原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 150元、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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