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章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宽军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章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宽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