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小霞,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瓮安县,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永生诉被告姜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永生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永生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永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永生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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