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仕良与余虎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7
原告黄仕良,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36号6层。

负责人苟孝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虎林,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原告黄仕良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中航贵州公司”)、被告余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贵州公司、被告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仕良诉称,被告中航贵州公司在承建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还房工程时,由原告为该工程搭设外架,后由于时间已久导致原告搭设外架的竹子大多损坏无法使用,二被告答应补助原告损失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且故意躲避原告,使的竹子、外架小横杆、安全网也全部腐烂完全无法使用和进行正常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竹子损失40000元、外架小横杆和安全网材料耗损损失19000元、外架工人维修工资12000元,共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贵州公司、被告余虎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案外人湄潭县潭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贵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被告中航贵州公司为“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还房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安置房施工图的土建6栋(含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施工图所有的工程量。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述工程处下属的一做工班主王思作约定,由原告承包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一期安置还房工程A-1、B-1、D2栋的外架搭设工程(含材料安全网、紧固铁丝、预埋件)劳务工资所有安全防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2014年3月23日,被告余虎林向原告出具书面《补助》一份,该《补助》中载明:原告的外架由于时间已久,竹子坏掉补助金额40000元,其落款处有被告余虎林的签名及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前述补助金额。

另查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被告余虎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王思作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余虎林出具给原告的《补助》,本院与被告余虎林及被告中航贵州公司负责人苟孝贵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在被告中航贵州公司承建的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一期安置还房工程A-1、B-1、D2栋过程中,因原告承包外架搭设材料(竹子)损坏被告自愿补助原告40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因被告余虎林仅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航贵州公司承担,而不由行为人(被告余虎林)承担,故被告中航贵州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损失补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虎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仕良外架损失补助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仕良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依法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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