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方宇,生于1992 年4月2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陈义灿诉被告黄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灿、被告黄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灿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内无利息,逾期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方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是为他人所借,借款本金是20000元,3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现我只愿意偿还借款20000元,并不愿意支付逾期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黄方宇的哥哥黄方伟,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方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若逾期偿还,则按日5%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方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义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方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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