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忠模,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陈庆梅,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杨钟贵诉被告黄忠模、陈庆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钟贵、被告陈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钟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被告称在惠水县摆榜乡有砌挡墙工程邀约原告承包,原告遂将工程介绍给绥阳县风华镇金承八组的杨秀山承建,并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忠模收取了杨秀山定金90000元,并约定了进场施工的时间,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才发现被告黄忠模是以承包工程为借口的诈骗行为,杨秀山便要求其退还定金,黄忠模在苦苦哀求未果后请求原告为其提供30000元资金偿还的保证,原告便答应其请求为其提供保证,约定2015年5月1日退换该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到期后,因被告黄忠模未还款,原告便替其退还了30000元现金给杨秀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该款,但被告却找借口推脱,因原告是借高利贷为被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及利息33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忠模未作答辩。
被告陈庆梅辩称,其与被告黄忠模虽系夫妻关系,但对黄忠模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晓,也无任何关联,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钟贵与被告黄忠模、陈庆梅系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忠模以虚构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杨秀山,并收取了定金90000元,后因案外人知晓了被告黄忠模的这一行为,遂要求黄忠模归还给付的定金,因其无法履行便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原告答应了其请求,为其提供保证还款的金额为30000元,黄忠模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杨钟贵人民币叁萬元(3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黄忠模未按期付款,原告便代其将款项给付了案外人杨秀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庆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杨秀山的《证实》一份及被告黄忠模与杨秀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忠模的还款行为提供保证,黄忠模虽然向其出具“借条”,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属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关系,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到期后,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被保证人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忠模一方所负的债务,在二被告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之义务。被告陈庆梅以不知晓、与其无关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忠模、陈庆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钟贵现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黄忠模、陈庆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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