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6
原告张某某。

被告傅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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