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6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安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辉。

委托代理人周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英,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丁字口新华书店门面。

法定代表人戴丽。

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璇、被告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期间开展了旅游接团合作业务,被告向原告交团后,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团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3670元。

被告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起诉的证据看,无被告签章,也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12笔债务,部分组团是欢乐中心等,这些旅游机构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应由其他主体履行主张权利。被告曾与原告业务关系,但账目已结算清楚。原告主张债权,从时间计算都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旅游业务等的企业法人。2010年期间,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即原告将其招揽的旅游者委托给原告组团旅游。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0年到2011年期间受托接待旅游者的团费,故诉于本院,酿成诉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十二份《神州旅行社确认件》及传真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团费的事实。该前述确认件分别载明团款,且只有原告的签章。该传真件中大部分模糊不清,且是否被告所发传真没有记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多次通话录音资料,原告主张前述录音资料形成于2011年6月、2012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戴清会结清账款及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3、邮寄时间落款为2013年6月11日的“顺丰快运”运单及名称为“顺丰快运”的网页截图照片,原告以此证明其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运单及网页截图只能反映原告向收件人“遵义锦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戴青慧”邮寄材料的事实,但不能反映收件人已签收或邮件已送达收件人。

另查,案外人戴青慧为被告的经理。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本院向戴青慧进行了核实,其否认是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一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已结清团费。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团费及拖欠团费的数额的事实,提供了《神州旅行社确认件》、传真件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前述确认件无被告签章、传真件是否系被告所发无证据证明,而录音资料中通话的对方当事人也未认可拖欠团费的事实,依据前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团费及拖欠团数额的事实,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主张债权债务产生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原告起诉已三年有余,原告主张其在三年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录音资料、运单及网页截图照片证明,但录音资料反映的通话对方当事人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仅从该录音资料本身不能体现,且运单及网页截图照片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过相关材料,就邮寄材料的内容及是否送达给被告,从该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同时,即使原告在三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间是否存在间隔两年的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团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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