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何德云
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被告余某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何德云
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