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深溪镇平桥。
法定代表人赵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登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回县,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金睿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登平、赵回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我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预培阳极残料,并约定规格及单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截至2010年5月已拖欠我司货款300 435.67元。被告虽然于2012年2月22日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来你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435.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26 18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起诉的是遵义碱厂,并不应当是我们公司;其次,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10年5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并无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培阳极残料,并约定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至2010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00 435.67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表》、《付款凭证》三张、付款明细分类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金睿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保持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 435.67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 435.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从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可见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记账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同时,原告最后一次出具的发票时间也是2010年4月28日,由此可认定,被告最后一次的收货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的逾期利息126 183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付拖欠货款300 435.67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对被告认为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应当是贵州省遵义碱厂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一直都是被告,并不是贵州省遵义碱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2月22日中断,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金睿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 435.67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付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50元,由被告遵义志得碳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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