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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