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于2000年2月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15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册、湄潭县茅坪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证人查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及本院调取的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国钊
审 判 员 陈章勇
人民陪审员 包志刚
二〇一五年 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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