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5
原告郭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农历12月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长时间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湄潭县石莲镇黄莲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宁县丁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邵某某、唐某某的证实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双方因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国钊

人民陪审员  胡少兴

人民陪审员  曾德川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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