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一直较差。2011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云建等共同在被告父母原有的房屋上加建了一层房屋,并对整栋房屋按黔北民居的房屋样式进行了装修,2012年12月被告父亲代表整个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获得了住房5套和门面3间的补偿。2014年6月,因原告在被告之兄李云建离婚案件中对共同财产问题作了如实陈述,被告及家人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使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李某年满18周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为案外人胡栋兰与被告之兄李云健离婚诉讼中出庭作证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然发生争吵及抓打,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1987年被告父母(案外人李贵华、陈正群)在湄江镇回龙村和平组修建房屋一栋(面积200多平方米),2011年5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胡栋兰作为两个家庭共同出资,在原李贵华、陈正群的房屋之上加修一层建筑,同时对整栋房屋按“黔北民居”的样式进行了外观装饰,同年11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李贵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为322.5平方米;2012年12月,该栋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父亲李贵华代表该家庭签订了《湄江镇回龙村柯家店子新村示范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了李贵华家庭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还房住宅5套和商铺门面3间,还房面积645.59平方米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014)湄民初字第892号案件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湄江镇回龙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湄潭县妇联来信来访记录,调查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由于该子女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李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对本案中涉及的共同财产房屋等,因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均未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评析,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材料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詹某某从本判
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聂潇潇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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