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于1998年1月16日在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在养。我们因性格不和,从2012年5月以来,被告就不管家庭,连电话也不接,我们至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所生育子女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吴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于1998年1月16日在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在贵州省湄潭县生活,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相互之间联系较少,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共同购买有房屋一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子女现随原告抚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由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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