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申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
被告管正敏。
被告金正利。
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正敏、金正利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正敏、金正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管正敏、金正利用坐落于湄江镇天文大道四组团二期12栋商业用房一间(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公司典当借款6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坐落于湄江镇天文大道四组团二期11栋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公司借款250000.00元,用坐落于中山西路朝阳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在原告公司借款共计1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遂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和利息124800.00元及综合费用421200.00元,合计1746000.00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据实计算;2、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 3、本案的诉讼及执行等全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管正敏、金正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正敏、金正利出具当票三份,二被告分别用坐落于湄江镇天文大道四组团二期12栋商业用房一间(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用坐落于湄江镇天文大道四组团二期11栋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用坐落于中山西路朝阳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在原告公司借款共计1200000.00元。并到湄潭县产权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8‰,综合费用率为42‰,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转账支付给被告管正敏借款1200000.00元。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偿还借款本金。遂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124800.00元、综合费用421200.00元,本息合计1746000.00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据实计算;2、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将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管正敏、金正利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正敏、金正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4500余万元,现均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当票、转账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本院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当票,并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作抵押,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二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排除二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所购置,如本案将二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有可能造成对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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