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长女谭某甲,2010年6月生育次女谭某乙。从2013年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冷漠无情,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临近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谭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长女谭某甲,2010年6月14日生育次女谭某乙。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