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5
原告向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1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22日到湄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一直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改变,导致我对被告彻底失望,2012年起我们就冷战,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双方的共同债务:向高台镇信合银行借款70000元由被告偿还,欠私人向平的借款40000元、欠向胜鑫的借款20000元由我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共同生活,加之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我只是打点小牌,不是沉迷于赌博,家庭条件不好是因为做生意亏本了,我也在努力挣钱。今年7月份我们吵架后,原告就回她后家,不是我要与原告分居。原告所诉的债务基本属实,另外我还在表哥王永江处借款10000元,我们在向胜鑫处借款是15000元,而不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 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在养, 2010年1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1年7月22日,双方到湄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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