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福静与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5
原告惠福静。

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江。

原告惠福静与被告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福静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福静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明江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还款,后无法联系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明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惠福静人民币肆万元,2012年10月1日,王明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江因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惠福静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明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福静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明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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