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都。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玲
")被告陈都。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