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中淑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4
原告伍中淑。

被告王兵(曾用名王彬,又名王小兵)。

原告伍中淑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中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中淑诉称,被告因投资失利,向原告借款作周转资金: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当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王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8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当年12月18日偿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伍中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限十二月十八日还清。此据 借款人王小兵 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0日借款2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伍中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限两个月还清(2011年11月10日)。此据 借款人王小兵 2011.9.10”。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2012)湄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时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无权对约定借款期间主张利息,但其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中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中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伍中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940.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城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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