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辜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原告辜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辜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杨再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被告欧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辜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原告辜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辜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杨再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