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被告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