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登。
被告黄基明。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建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宏登、黄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褚建国于2015年7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褚建国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建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8.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1688.00元,由原告褚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