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滔。
委托代理人任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法定代表人郑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
原告李光红与被告唐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唐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红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10分,唐滔驾驶贵C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殡仪馆往住院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圣大道与茶城大道十字口400米掉头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唐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去治疗费用46129元,其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损失为:抢救治疗费46129元;误工费:276天×78.8元/天=21748.8元;护理费:24天×78.8元/天=1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965.42元。由于被告唐滔交强险脱保,应由被告唐滔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比例赔偿。
被告唐滔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77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10分,被告唐滔驾驶其所有的贵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湄潭殡仪馆往住院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圣大道与茶城大道十字口400米掉头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由唐滔承担主要责任,李光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6129.62元,该费用原告支付40000.00元,其余系被告交纳。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1日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拾级);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因上述鉴定,交纳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滔所有的贵CXX号车发生本案争议事故之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的承保期间。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唐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经常居住地,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湄潭县湄江镇茶城社区委员会、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光红于2012年5月至今借住于湄潭县湄江镇碧桂花园附5号101室李光奎家,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收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护理费1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医疗费实为46129.62元,但原告仅主张46129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6天×78.8元/天=14656.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唐滔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交通费主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到医院治疗及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5573.42元。被告唐滔驾驶其所有的贵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右侧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上述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唐滔作为贵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投保义务,致使原告在发生本案争议事故后不能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唐滔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进行赔偿的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唐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即被告唐滔应赔偿原告115870.38元[122000.00元-6129.62元(被告已支付)],扣除被告唐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余额为3573.42元(125573.42元-122000.00元),应由对本案争议事故具有主要责任的被告唐滔赔偿60%,即2144.05元(3573.42元×60%),该项损失由对被告唐滔事故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光红各项损失115870.38元。
二、限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光红损失214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2.00元,由原告李光红负担34.00元,被告唐滔负担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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